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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漁會員工應遵守下列服務規定:
一、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
二、保守秘密,未得上級許可,不得發表有關職務言論。
三、謹慎勤勉、誠實廉潔,不可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及其他有害聲譽之行為。
四、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畏難、規避、推諉、積壓之行為。
五、因公出差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假辭旅遊之行為。
六、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
七、節省公款善盡保管漁會財物責任,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其有危害漁會情事者,應依法辦理並進行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