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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救助金者,其請領人如下: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本人或漁船船主。
請領人申請救助金,應於自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請領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二),依下列規定提出並轉送本會漁業署,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數平均發給救助金: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提出。
有關漁民身分之認定,失蹤時救助金先行發給及生還後之返還,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