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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遠洋漁船僱用之大陸船員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者,限進、出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
前項漁船進港、出港時,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備下列文件接受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
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名冊。
二、海員證正本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證件。
依前條僱用之大陸船員應持識別證或海員證接受當地海岸巡防機關身分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