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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對外漁業合作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方式與外國合作經營漁業者,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以漁船合作者,應於合作期滿後兩個月內將漁船駛回。如須出售漁船
,應於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
二、合作期滿,如合作之他方當事人須留用技術人員 (包括船員) ,應於
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有關法令辦理各該技
術人員 (包括船員) 延期留居國外之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