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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並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間一次: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未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