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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長照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營運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二、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