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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業者提供附表資料有關之佐證文件或檢體;取樣之檢體數量,以足供檢查(驗)之用為限。
前項檢查(驗)方法定有國家標準者,其申報資料逾容許誤差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說明理由,並於一定期間內為必要之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