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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精子保存庫經前條審查未達一定基準,按其情節容許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發給三個月以內效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或其主持人須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醫療機構接受一個月至少一百五十小時之訓練。
精子保存庫於臨時許可期限屆至前,提出符合前項要求之改善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效期自原許可效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年;未能提出前項之改善證明者,自臨時許可期限屆至日起不得繼續執行精子保存庫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