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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醫療機構施行產前遺傳診斷,應由婦產科專科醫師親自執行;所採取之檢
體,應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合格之產前遺傳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前項產前遺傳檢驗機構分為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及遺傳疾病基因檢驗
機構,其評估程序及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