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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產前遺傳檢驗機構執行產前遺傳檢驗業務,應製作紀錄,並連同醫師開具
之檢驗單,至少保存三年。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檢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適應症

二、檢體類別、檢體採集時間、接受檢體時間、檢驗過程紀錄、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送出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