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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第三條及前條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主管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代表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全民健康保險會自該會委員中推派各一人,其餘由保險人遴選。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各總額部門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審查業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推派;無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總額,由台灣醫院協會推派。
(二)西醫基層總額,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三)牙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四)中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醫事團體代表:由保險人洽請該專業機構、團體推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