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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依前條規定登錄健保卡或使用虛擬卡後,應將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於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保險人備查。但有不可抗力或因特殊情況經保險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應上傳之就醫紀錄內容,如附表二。
依前條或第一項規定,應登錄於健保卡或上傳予保險人之就醫紀錄,保險人得視健保卡存放容量或就醫紀錄產製時間,指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期限內上傳予保險人,免登錄於健保卡或於二十四小時內上傳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