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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年: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事法令,受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五、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
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
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