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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
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
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一。
三、每點暫付金額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一元為限。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
前項第三款屬各總額部門醫療費用每點暫付金額,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門審查業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暫付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藥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等接受處方機構所適用之每點暫付金額,比照西醫基層總額部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