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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第 11 條、第 32 條第 2 項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9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設置單位應建立適當之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管理機制。
設置單位應就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管理,置生物安全主管(以下稱生安主管);設置單位人員達三十人者,應另設生物安全會(以下稱生安會)。
依前項規定應設生安會之設置單位,始得持有、使用、輸出入、保存及處分第三級、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管制性病原、毒素。
生安主管,應具備三年以上實驗室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工作經驗。
生安會置委員若干人,由設置單位首長或副首長擔任主任委員,生安主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如下:
一、實驗室、保存場所主管代表。
二、實驗室、保存場所之管理人員代表。
三、工程技術人員或其他具備專業知識人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