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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第 11 條、第 32 條第 2 項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9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實驗室、保存場所初次持有、使用、保存或處分管制性病原、毒素前,應擬具生物安全、生物保全及緊急應變計畫,報生安會核准。
設置單位應檢具前項經核准之計畫,並提出其指派之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及其代理人各一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持有、使用、輸出入、保存或處分。
前項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應由主管層級人員擔任,與生安主管不得為同一人。
下列事項有異動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其他事項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單位之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或其代理人。
二、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新增管制性病原、毒素品項。
三、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位置或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