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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第 11 條、第 32 條第 2 項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9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設置單位:指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或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並設有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
二、實驗室:指進行傳染病檢驗,或保存、使用、處分感染性生物材料之場所。
三、保存場所:指實驗室以外保存、處分感染性生物材料之場所。
四、生物安全:指為預防工作人員意外暴露,或預防洩漏感染性生物材料,而實施之防護措施。
五、生物保全:指為防止感染性生物材料未經授權而取得、遺失、遭竊、濫用、移轉或洩漏,所實施之保護及管理措施。
六、處分:指感染性生物材料之新增、刪除品項或增減數量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