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應辦理之檢疫事項如下:
一、督導載運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之運輸工具負責人,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
二、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三、抽查自國(境)外進港運輸工具之衛生狀況及相關文件、資料,並視需要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辦理前項工作時,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