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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無病媒及病源窩藪。
二、執行各級主管機關所定檢疫事項。
三、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四、衛生教育宣導。
五、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資料。
六、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
七、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經營、申請、辦理旅客入出境禮遇服務或緊急傷病、重病旅客通關之相關機構負責人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發現有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通知檢疫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