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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應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要求,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措施。
二、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三、轉知旅遊地區傳染病資訊及衛生教育宣導予旅客。
四、接受旅遊傳染病相關教育訓練。
五、審慎安排旅遊行程、飲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環境。
六、提供旅遊行程、飲食、住宿及旅客個人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之號碼、住址、連絡電話或其他連絡之管道。
七、通報旅遊途中或入境時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之旅客及其他團員名單。
八、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