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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入、出國(境)人員,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聯絡資訊。
二、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染病書表或其他有關資訊。
三、接受醫學檢查。
四、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
五、接受檢體採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他檢疫措施。
六、其他防疫、檢疫必要措施。
檢疫單位施行前項措施時,應以書面告知;對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措施時,應通知該國駐臺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