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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食品販賣業有販賣禽畜水產食品者,除依第十七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禽畜水產食品之陳列檯面,應採不易透水及耐腐蝕之材質,且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
二、販售場所應有適當洗滌及排水設施。
三、工作檯面、砧板或刀具,應保持平整清潔;供應生食鮮魚或不經加熱即可食用之魚、肉製品,應另備專用刀具、砧板。
四、使用絞肉機及切片機等機具,應保持清潔,並避免污染。
五、生鮮水產食品應使用水槽,以流動自來水處理,並避免污染販售之成品。
六、禽畜水產食品之貯存、陳列、販賣,應以適當之溫度及時間管制。
七、販賣冷凍(藏)之禽畜水產食品,應具有冷凍(藏)之櫃(箱)或設施。
八、禽畜水產食品以冰藏方式貯存、陳列、販賣者,使用之冰塊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