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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完成系統性查核之輸出國(地)或依第七條免系統性查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查核機關得要求書面審查或實地查核,以確認輸出國(地)之管理體系與我國具等效性:
一、輸出國(地)食品衛生安全管理體系或政府機關監督措施有重大變革。
二、輸出國(地)境內發生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
三、輸出國(地)輸至我國或其他國家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經輸入查驗有嚴重違規情形。
四、依第七條免系統性查核或三年以上未執行實地查核,經查核機關認定有必要審查或查核。
五、其他經認定輸出國(地)食品及其相關產品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