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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之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查違規物品,依法處理,並通知責任廠商進行回收。
二、審核責任廠商所提出回收計畫之回收等級及回收層面,並核定其回收計畫。
三、監督回收計畫內容不完善之責任廠商限期改善。
四、依據案件之急迫程度,指示廠商通報回收狀況之頻率,並追蹤責任廠商之回收進度。
五、定期進行查核,確認廠商回收計畫執行之達成度。
六、監督責任廠商完成回收計畫。
七、查核責任廠商之回收報告。
八、對責任廠商進行後續輔導。
九、回收物品為應銷毀者,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銷毀行動。
十、相關回收案例資料之建檔及必要之新聞發布。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應回收之物品跨越不同縣市或對衛生安全有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處理,必要時得統一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