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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新 88.08.05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游泳場所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游泳池及涉水池之水質標準,在使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池壁、池底、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現象。
(二) 池底及溢流溝中,不得有明顯沉積物。
(三) 水面不得有明顯浮沫。
(四) 無臭、無味。
(五) 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度之池底。
(六) 酸鹼值應保持六點五至八點零。
(七) 自由有效餘氯量在採用氯氣、次氯酸納或氯胺消毒時,應保持百萬
分之零點五至一點,,並應指定專人負責經常檢驗,作成詳細紀錄
,以供衛生機關查核,如採用其他消毒方法,應先向當衛生主管機
關報准。
(八) 一般細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 (以加減一度為誤差範圍) 經二十四小
時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公撮水中不得超過五百個,大腸菌類
(MPN) 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培養者,應少於二點二,以五十
及一百公撮培養者,應少於一點零。
二、海濱或河川浴場範圍內,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其水質在每一
百公撮水中大腸菌類 (MPN) 不得超過一千個,河川浴場不得超過五
十個。
三、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二次,並應在一夜之間能完
成換水操作。
四、更衣場所及淋浴室,應男女嚴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設備,每日應擦
拭潔淨。五 營業時間內應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當地點,並預備救生
器具備用。
六、應有急救箱之設備,其藥品並應隨時補充。
七、出租之游泳衣褲或浴巾,應清洗及經有效消毒,並應儲置於清潔之櫃
內。
八、明知泳客患有性病、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眼疾或他傳染性疾病者,應
予拒絕其入池 (場) 。
十、游泳場所停用三個月以上再行使用時,應另行向縣市政府報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