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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輸入產品經依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存之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