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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非採逐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驗證查驗或監視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原採加強抽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