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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4 條第1 項第 7、8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2  目、第 20 條第 1項第 3  款、第 22 條第 1  項第 6、7 款與第 23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2  目之衛生分析表正本,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新案,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不適用第三條規定:
一、產品成分含量表正本:原製造廠最近一年內出具,並載明所有成分名稱及含量百分比。
二、產品規格表正本:原製造廠最近一年內出具,並載明鑑別、純度及定量檢驗項目之規格。
三、檢驗方法:前款檢驗項目之檢驗方法。
四、檢驗成績書正本:原製造廠最近一年內出具,就第二款之項目,自行或委託檢驗者。
五、製程作業重點資料。
六、原製造廠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一)國內製造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屬免辦工廠登記者,得以載明有關食品添加物製造或加工、調配、改裝營業項目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及轄管工業主管機關發給之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替代之。
(二)國外製造者︰出產國管理產品衛生安全或核發製造廠證照之政府機關最近五年內,以全銜出具,並載明製造廠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產品種類、工廠衛生狀況,經該政府機關或其主管官員戳記或簽章;其為影本者,經出產國公證單位簽證與正本相符。
七、獲授權販售者,其原製造廠或經銷商最近一年內出具之授權證明正本。
八、委託製造者,其受託製造廠最近一年內出具之受託製造證明正本。
九、產品中文標籤、容器或內外包裝材質說明文件及標示內容可清晰辨識之產品彩色照片;其申請不同包裝規格、型態、材質者,每一規格、型態、材質均應分別檢附之;輸入者應附原文標籤,國外未販售者免附。
十、國內製造者,原料內非屬香料之單方食品添加物,其查驗登記許可證影本;其他原料,其來源為食品業者之證明文件。
十一、申請廠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營業項目之登載,輸入者應包含食品添加物之進口;國內製造者應包含食品添加物之製造或加工、調配、改裝。
十二、衛生管理相關人員文件:
(一)國內製造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在案之原製造廠衛生管理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二)國外製造者:申請廠商之管理衛生人員在職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以非英文之外文記載者,應檢附立案翻譯社出具之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一項申請案經審核符合本法規定者,核發有效期間五年之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