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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粧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認證之檢驗機構,應有專屬實驗室;其實驗室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必要檢驗設備、場地及品質管理系統,並能自行執行檢驗。
二、置實驗室負責人、報告簽署人、技術主管、品質主管及檢驗人員;其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一)學歷:國內大專校院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外大專校院以上醫藥、化學、生物、食品或其他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經歷:
1.實驗室負責人、報告簽署人、技術主管及品質主管:應經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且具三年以上檢驗相關工作年資。
2.檢驗人員:應經檢驗業務訓練。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工作年資,得以同款第一目學歷抵充;碩士學位抵充一年,博士學位抵充二年。同等學位採計一次,並以其最高學位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