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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首次申請執業之藥師,其藥師考試及格未逾五年者,得免檢具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逾五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一年內接受繼續教育二十五點以上之
證明文件。
藥師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於再行執業時,準用前項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