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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申請藥品用法用量變更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反面影本。
三、所宣稱用法用量之完整臨床試驗報告或相關文獻報告二份。
四、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經線上平台核定者,免附。
五、標籤、中文仿單、外盒、鋁箔片實體或彩色照片或其擬稿各二份;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外文仿單二份。
六、公定書影本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核准用法用量之證明且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如未能於申請時檢附者,得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前補齊該證明及文書驗證。但為十大醫藥先進國家衛生機關或EMA出具者,得免驗證。前述證明文件,得以十大醫藥先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或EMA官方網站核准資訊及該國或EMA核准該用法用量之核准函替代之。
七、如係輸入藥品,應另附原廠變更通知函。
八、仿單變更前後對照表或含追蹤修訂及註解之中文仿單擬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