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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1 條
已領有許可證之原料藥及製劑之原料藥,其技術性資料變更應檢附資料如附件十二。
申請製劑新增或變更原料藥來源,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新增或變更之有效成分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證明文件。
四、該原料藥技術性資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得以其他資料替代之藥品,不在此限。
五、新舊有效成分規格差異之說明及其佐證。
六、依劑型特性之製劑成品檢驗結果比對評估資料。
七、前款比對評估不一致者,應執行溶離率曲線比對,若比對結果不相似者(f2<50),應另檢送藥品生體相等性試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