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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7.05.02 修正之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3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 24 條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項目
、內容或建立與保存方式及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內容或
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通知販賣業者或未依期限回收
,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
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或紀錄保存之規定。
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
請查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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