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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申購藥用酒精者之名稱、負責人、地址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私立醫院、製藥廠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換發之開業
執照、藥商許可執照影印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向管制藥品
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
二、代售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換發之藥局執照或藥商許
可執照影印本,送請直轄市之區衛生所或縣 (市) 衛生局核章後,連
同申請書 (如附件九) 及代售商許可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變更登
記。

(編 註:附件九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