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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醫事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事人員證書處分。
二、法官、檢察官曾受法官法懲戒。
三、律師受除名處分。
四、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五、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九、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十、有違反調解委員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