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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全文 22 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取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醫師實施通訊診療時,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不得為初診病人。
三、醫師實施通訊診療,以在醫療機構內實施為原則,並確保病人之隱私。
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
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應製作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存。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醫師評估病人之病情,不適宜以通訊方式診療時,得不施行通訊診療,並建議改以其他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