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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全文 22 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經通訊診療之病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醫師始得開立處方:
一、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病情穩定之複診病人。
二、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條:初診及複診病人。
前項開立之處方,不得包括管制藥品。但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及精神病之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