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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全文 22 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通訊診療之醫療項目如下:
一、詢問病情。
二、提供醫療諮詢。
三、診察、診斷、醫囑。
四、開立檢查、檢驗單。
五、會診。
六、精神科心理治療。
七、開立處方。
八、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
九、衛生教育。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第五款會診,指因病人病情之需要,由病人端之診療醫師以通訊方式,諮詢他醫療機構醫師之診療意見或提供處方建議;他醫療機構醫師,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免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以電子方式開立第一項第七款處方,其處方箋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