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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