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護理機構類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第一項第四款評鑑,得以實地訪查、線上檢核、集中測驗、書面審查或其他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