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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專科醫師、專科牙醫師: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二)專科護理師: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
醫師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證明文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始領有醫師證書,且未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二、於首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時,或因歇業逾首次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於新發給之執業執照更新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