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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區域醫院、地區醫院院長,除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經歷之一:
一、區域醫院
(一)現任醫院院長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醫院院長職務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主管職務,或衛生福利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地區醫院
(一)現任醫院院長或副院長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醫院院長或副院長職務滿三年。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院長遴選或派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評定結果為從缺或無人報名參加遴選,致需重新辦理遴選。
二、精神專科醫院院長。
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本部派任。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三年年資,得就各該目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三年年資,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