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護理機構,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所定之分類,標明其名稱。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主管機關已核准護理機構冠以醫療機構附設之名稱者,得繼續使用原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