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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指定機構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
二、通報表。
三、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四、保護人之意見書。
五、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及病歷摘要。
六、治療計畫摘要。
七、其他審查會指定之文件。
強制社區治療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不以告知病人方式為之之必要時,得免檢具前項第三款之文件。但應於前項第六款之治療計畫摘要中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