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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精神醫療資源不足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指定機構或商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機構,協助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指定機構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送警察及消防機關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