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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五○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倫理。
三、呼吸治療相關法規。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五點以上。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審查認
定;其符合規定者,並由該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