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醫事檢驗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事檢驗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