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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之夫妻,醫療機構始得為其施行人工生殖技術:
一、夫妻之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且無法治癒或罹患遺傳性疾病有生育異
常子女之虞者。
二、夫妻至少一方應有生殖細胞,並僅需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者。
三、妻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依前條規定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