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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者,除為配偶間精子植入術外,應定期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陳報左列資料:
一、因人工生殖技術而出生嬰兒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妊娠週數及體重。
二、該受術夫妻、相關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三、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之項目、次數、成功率。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