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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之人,醫療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精子或卵子:
一、女性年滿二十歲以上,四十歲以下;男性年滿二十歲以上,五十歲以
下。
二、依第五條規定之檢查及評估結果為適合捐贈者。
三、未曾於他處捐贈精子或卵子者。
四、願以無償方式捐贈,且不指定受贈對象者。
五、願將捐贈之精子或卵子之所有權移轉與負責保存之醫療機構。